1. 研究目的与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已然属于多发性犯罪。与交通肇事相关的案件不仅数量渐呈增长趋势,而且其中不乏许多引起社会关注和讨论的热点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肇事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是否同时符合自首的条件等问题往往是各方争论不一的局面,刑法学界亦如此。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否定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自首行为,一度引起专家学者的热议,而江苏、北京、重庆等地对类似行为则持肯定态度。
本文将从典型案例出发,在现有规则体系下分析,探讨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制度的适用问题,以期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裁判做到罪刑相适应提供新思路,避免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带来的种种消极后果。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研究内容: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成立的理论分析以及司法认定问题
关键问题: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刑法学界一直以来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问题讨论较为热烈,但目前并未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就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而言,大致可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者认为履行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并不等于履行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二者应当分别评价,不可混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即可成立自首;否定者则认为刑法条文三个档次量刑幅度的规定已然体现了对犯交通肇事罪自动投案行为的从轻评价,若再将此认定为自首则可能导致重复评价,量刑畸轻。
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学者对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研究意见也不尽相同,但目前可以认为较多学者支持履行救护、保护、报告等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追究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即交通肇事罪中的认定自首与履行行政义务没有直接关系。台湾地区及国外一众学者的研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日本学者冈野光雄认为逃逸行为应视其程度将其认定为遗弃罪或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并罚。台湾学者林东茂提出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其目的在于促使肇事者负担起监控肇事后的现场以避免后续的公共危险此种义务。但不管对逃逸行为性质作何种认定,均不影响自首情节在交通肇事罪中的成立及适用。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2020.12——2021.1 搜集资料、分析筛选
2021.1——2021.3综合资料、形成初稿
2021.3——2021.5论文修改、定稿、外文翻译
5.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J].清华法学,2010(03):27-41.
[2]孟庆华,赵继刚.“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论辩析——兼评浙江高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J].法学杂志,2011(01):10-14.
[3]梁健.从胡斌案谈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认定及量刑[J].人民司法,2009(2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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