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和价值日益凸显,商标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在加强商标权保护的同时,加大对商标侵权的赔偿力度,多年来一直是《商标法》立法焦点。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商标法》,首次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纳入《商标法》法条中,这一举动实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立法的一大突破。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倍数由“1倍至3倍”改为“1倍至5倍”,法定赔偿额由“300万”提高到“500万”。这表明了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决心。
关于第六十三条关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商标法》已经进行了两次修改,但具体规定更具原则性。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仍存在不明确之处。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取证困难。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1)分析商标法中有关赔偿制度的起源;
(2)修订过程及修订的目的,以及修改之后对司法实践产生的积极影响;
(3)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遇到过的问题,并通过问题分析立法的结果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的差异与不足;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美国:美国知识产权高度发达,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美国在知识产权各方面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尽管美国是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最广泛的国家,但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用也有限制,只有当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有实际损害,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并需要补偿原告的损失。美国为了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额度,其联邦法院指定了相关指南,赔偿数额在运用过程中需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考虑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应该得到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二是考虑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大小,三是考虑刑法制裁程度。
英国:英国是最早在现代侵权法实施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国家,业界也普遍认为现代惩罚性赔偿机制起源于英国。惩罚性赔偿机制起源于英国的主要原因是:一是陪审团制度中的陪审团成员愿意通过惩罚性赔偿方式制止相关侵权现象;二是英国普通法只对具体损害赔偿有规定,而不能衡量精神方面的损失,只有惩罚性赔偿才能填补相关不足:三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式遏制公权力与侵犯人民自由的情况。同时,英国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方面也较为谨慎。英国惩罚性赔偿机制有一定的适用条件,一是只有受害人才能做原告,二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为恶意且尚未受处罚,三是只有补偿性赔偿金不能惩罚侵权人才适用惩罚性赔偿。
德国:因公法、私法二元化的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可控性以及对损害填补功能的排斥等原因存在,导致大陆法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接受甚至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直至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变得很普遍,大陆法系才开始有限度的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选题阶段:第七学期第8~9周完成选题
开题阶段:第七学期第10~14周根据论文主题进行相应材料的搜集,分析论文的可行性,完成开题报告并通过指导老师审核
初稿阶段:第七学期第15~20周根据搜集的材料完成论文初稿
5. 参考文献
[1]周柳超.商标侵权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研究[D].兰州大学,2020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论(第三版)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第三版)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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