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算法等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新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但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部分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采取技术手段恶意干扰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往的规定已不适应当今网络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在2017年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增设了第十二条有关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规定。通过对立法的完善更好地鼓励互联网的自由竞争和创新,并构建有利于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以及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性社会发展。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本文以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为主题,通过实际案例和资料文献收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12条进行研究,探究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实践层面的对于第12条的适用并提供参考与借鉴。
第一部分,阐述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的具体概念。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往往多出现于网络不正当竞争中,互联网技术催生了新的竞争手段和竞争方式,而运用法律则是规避不正当竞争的最有效方法。
第二部分,总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具体三种类型。一是恶意不兼容,即阻碍竞争对手的产品安装和运行。二是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进行修改。三是恶意屏蔽广告。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讨论最早是出现在德国,其特点是具有更概括性和广泛性,可以包含更多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不断发展中更加成熟和完善,相较于国内的研究,国外的研究开始得更早并且对于内容的深度也更成熟和透彻。但国外的立法中很少将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以立法的形式体现。例如日本在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款第7条仅仅只对网络数据的保护作出规定。
我国在2017年所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旨在为新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行为边界。学者田小军认为,第12条列举的款项大多基于已有的典型案件归纳而形成的,将现有的妨害或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立法层面的分类。但也有部分学者对第12条的司法适用性提出质疑,孔祥俊教授提出第12条的部分语句,例如“其他行为”所表达的语义不详,在具体适用中很难区分违法与否,在互联网市场的竞争中,这一行为的正当性有待具体分析。第12条所具体归纳的类型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很难满足互联网行业日新月异的变化。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第一阶段:确定研究方向及题目(2022年12月)
第二阶段:文献收集及数据整理(2022年1月)
第三阶段:撰写论文初稿(2022年3月)
5. 参考文献
[1]汪赛飞,桂栗丽. 平台经济下竞争关系的司法认定与立法改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之检视[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12卷 总第60卷)——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文集.[出版者不详],2021:27-36.DOI:10.26914/c.cnkihy.2021.031468.
[2]王涵璐. 视频网站屏蔽广告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D].青海师范大学,2021.
[3]张恒. 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研究(2018-2020)[D].西北大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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