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角色,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与受益人同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被保险人并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然而实践中出现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后,因双方关系变化而使得被保险人不愿再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维持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大意义,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譬如,我国保险法通过赋予被保险人关于受益人的更换权利的方式达到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则规定被保险人享有撤销同意的权利,进而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日本法中赋予被保险人契约解除请求权,使其在发生一定事由时得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合同。
尽管各国在被保险人的解除合同上各有自己的规定,但规定并不确定,也不过完善,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学界关于是否应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查阅有关资料,结合学者观点,试图寻找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1)研究内容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是,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几乎“纯获利益”不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更多是承担了一定风险。因此法律规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需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有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和基于被保险人同意两种方式。然而,投保人取得的保险利益,不论是基于特定关系或被保险人的同意的方式,都有可能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之间的身份关系变化而丧失,如配偶关系、因双方交恶引起的被保险人反悔等。正因此,实践中对于是否应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以及如何赋予该项权利出现了较大争议。
有学者主张应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但这一观点势必会出现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身份行使属于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的尴尬局面;有的学者主张赋予被保险人知情权或针对合同解除的同意权,这一观点显得更不合法也不合理,首先,从性质上来说,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需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即可解除合同;其次,赋予被保险人针对合同解除的同意权,一方面是对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极大限制,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仅依单方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在保险合同解除方面,被保险人甚至比投保人享有更大的权利。另一方面,当投保人恶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时,被保险人也只享有被动的“合同解除同意权”,不能主动解决问题,也即是说,若投保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没有被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同意权”的余地。还有的学者主张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其同意的权利,但我国保险法并未作出相关规定。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根据各国保险法规定,多数国家未对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利作规定,但也有些国家有限度地承认被保险人的该项权利,如,日本法通过民法以及诉讼法的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契约解除请求权,开辟另一条途径,以保障被保险人请求投保人解除合同之要求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被保险人得享有撤销同意之权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
国内方面,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解除权制度应设立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即在被保险人主张解约而投保人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应参照国外保险立法的规定,创设被保险人的协议解除请求权。也有学者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且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被保险人不再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有权撤销该同意,从而解除保险合同。也有的学者认为不能赋予被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否则将打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从而重创民法的体系结构。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1.2022年12月15日——完成开题报告;
2.2022年2月30日前——完成初稿;
5. 参考文献
[1]陈露露.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研究[D].东南大学,2017.05
[2]杨德齐.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体系建构——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解除权条款[J].保险研究,2015(02).
[3]张力毅.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规则构建[J].政治与法律,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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