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逐渐呈低龄化的趋势,同时还呈现成年人化、暴力化的趋势,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极端恶性犯罪案件已经成为目前社会治理的一大难题。如近期发生的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童案,黑龙江通河县13岁少年强奸杀人案,湖南12岁少年杀母案等。加害人在实施极为恶劣的犯罪行为后,因不满14周岁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仅有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然而在家庭教育已经失效的情况下,很难再寄希望于监护人加以管教,而对“在必要的时候”,目前又无明确法律解释何为必要,具体如何执行。
为解决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极端恶性犯罪的难题,英美法系中存在一个过渡性的规定,处在一定年龄段(通常是1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控方可以通过证明被告人有辨认控制的能力从而推翻这种推定,从而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围绕“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论题,研究主要将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一)我国目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适用的现状
1.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面对是否要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问题,许多学者有不同的意见。张文秀(《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问题研究——兼论将“强制教养”纳入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认为,我国暂不适合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问题,国际趋势主要是逐渐轻缓化、非刑罚化,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都提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
此外,也有学者对于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之后,我国必须面对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扩张的问题提出了疑虑。王田在《论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行性》中提出: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是不可避免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主观判断的空间,如对“恶意”的判断、恶意程度是否足以补足年龄等等,完全依赖司法自由裁量实际上是在理想化司法自由裁量的作用。”如果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太过恣意,就会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情况,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诚然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对“恶意”的判断、恶意程度是否足以补足年龄等问题上存在相当大的弹性空间,但从该规则在英美两国长期的实践运行来看,对恶意的概念、恶意的证明标准、恶意程度是否足以补足年龄等问题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郭大磊在《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中提出,“在美国,关于恶意的证明标准等问题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由刑事法庭与少年法庭之间程序规则的不同而导致的,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身的缺陷无关。”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而否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2022/11/16-11/28 收集相关文献资料、撰写开题报告与开题;
2022/11/29-2022/3/12完成论文初稿;
2022/3/13-3/27 修改论文;
5. 参考文献
[1] 张文秀.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问题研究——兼论将“强制教养”纳入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J].社会科学论坛,2016(05):207-217.
[2] 王雷.遏制犯罪低龄化的新途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J].南方论刊,2017(01):48-50.
[3] 王田.论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行性[D].广州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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