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探究开题报告

 2022-08-17 09:08:12

1. 研究目的与意义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合同分编部分最大的争议点之一就在于是否确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话题上。《民法典》起草时二审稿本来在合同分编第 353 条第 3 款,即: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第一次正式亮相,争议也十分巨大,在 2020年1月中旬的最后一次讨论会上又将其删去。然而,在今年两会期间,5月22 日 《民法典草案送审稿》中又恢复规定了该制度,并且做了重大修改,也即《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在法律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坚定的态度不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如(2014)昆民一终字第848号(2016)鄂01民终6178号、(2012)杭西民初字第2653号、(2016)内0425 民初2673号、(2017)辽02民再15号、(2016)沪民申787号民事判决。有的法院则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案例中,法院的裁判依据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其一,直接以公报案例作为裁判依据,如(2016)宁018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其二,以《合同法》第94 条作为裁判依据,如(2015)沙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其三,以《合同法》第110条作为裁判依据,如(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2015)锡民终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2015)台路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其四,以《合同法》第94条并第110条作为裁判依据,如(2016)鄂01民终7144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则用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文汇新产品推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以及《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来表明支持在合同僵局中,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态度。

这一选题的研究,有助于帮助司法实践尽早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达成统一的认识,使同案同判的精神得到实现,让《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以我国现有法律为基础,探究我国法学界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看法,是肯定其在处理合同僵局时存在的价值还是认为其破坏了合同契约神圣应该被废除,抑或是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可以被其他法律构造取代。

根据我国法院处理违约方是否能解除合同的具体案例来探讨现实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场景。鉴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我国《民法典》的独特创新,德国、日本、英美等主流国家并无直接相关的制度,对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理解与完善,是一件开拓创新的事。

写作提纲:

(1) 问题的提出

(2)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概念界定,《民法典》及《九民纪要》条文分析

(3)驳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定说与替代说的理论

(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存在必要性(围绕合同僵局具体分析)

(5)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完善与适用限制(严格适用条件,形成诉权)

(6)总结,研究意义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肯定说。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继续存在下去会给违约方带来负面的后果,可是,守约方却不行使解除权。于此场合,应当允许违约方将合同解除,违约方也是解除权人。因为一般说来,已经不能的合同继续存在,即使对守约方而言也没有积极的意义,令其早日消灭,方为正途。但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附有担保的情况下,能否或在何时允许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需要照顾到债权人这个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设定必要的限制。

刘凯湘教授认为最高法院《九民纪要》所提纲挈领指出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的意义是非常精辟的,即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在 《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违约方解除权的方案,并且进行了改进,赋予了双方都有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终止合同的权利,值得赞许! 对履行不能的合同纠纷的解决,其目的是让法官公平地重新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故而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利于解决强制履行不能的合同僵局。同时认为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状态应当不是核心的考量因素,这点与崔建远教授恰恰相反。

王利明教授认为有必要确认司法解除制度,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以打破合同僵局。但法律必须对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除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诚信和公平原则,并保障交易的效率。肯定说目前占据学术界的主流。

否定说。蔡睿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无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明文规定,相关裁判以《合同法》第94条或第110条作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均难谓妥当。考察相关裁判背后的实质动因,可以发现通过现有规则即可直接或间接达到目的,并无创设违约方解除权的必要。为违约方解除权提供正当性支撑的效率违约理论,渊源于诞生地的特殊制度背景,其自身亦存在不少盲点,且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及我国《合同法》设置的违约救济路径不相容。违约方解除权这一制度“创新”过分侵蚀合同拘束力,不符合当下中国的社会现实,应予以明确摒弃。

韩世远教授认为民法典合同编新规定的“违约方解除权”引发关注,滋生争议。引发该问题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本身仍有诸多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现行法关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供给不足,以至于在合同僵局场合法院被迫从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出发解除合同、打破僵局。立法的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并非仅在中国出现,在德、日两国,围绕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终止),立法及判例均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积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无视此类比较法经验,独创“违约方解除权”规则,并不可行。目前草案中的违约方解除权规则无法破解合同僵局,必须修正(《民法典》正式的规定即第580条第2款,已经不同于草案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规则,有较大的修改)。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14 条,规定当事人可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民法典就继续性合同的特别解除存在法律漏洞,则应类推适用保管合同的“特别事由”解除,或者类推适用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规则,由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

李伟学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理论属于对立法误解的不当创新,实践中法院借助《合同法》第94条或第110条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做法并无实证法上的坚强理由,英美法上效率违约理论也未赋予违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解除权理论属于对效率违约理论的过度创新,更易诱发合同道德风险。违约方解除权理论不仅在损害赔偿范围、担保安排、债权让与等问题上无法保护守约方,在尊重守约方意志、贯彻债权权能等问题上也无法达到圆融自洽。合同因一方违约而陷入履行不能时,只需排除守约方的强制履行请求权使其重新选择救济措施即可,无须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使合同归于消灭。

时明涛博士认为无论从司法实务中的需求、解除权的基本原理还是比较法上的立法例来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均显得理据不足。可能的解决方案为,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出发,区分履行不能是否系由违约行为所致。在非因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场合,解释上应认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合同进入事实上的清算关系。在因违约行为所致履行不能的场合,履行请求权亦自动消灭,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违约方负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守约方怠于行使解除权的场合,应当承担解除权消灭、自担损害等不利后果。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选题阶段:第七学期第8~9周完成选题

开题阶段:第七学期第10~14周根据论文主题进行相应材料的搜集,分析论文的可行性,完成开题报告并通过指导老师审核

初稿阶段:第七学期第18~20周根据搜集的材料完成论文初稿

中期检查:第八学期第2~3周指导老师、学院、学校进行中期检查

论文修改阶段:第八学期第4~9周对论文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并提交修改稿

定稿阶段:第八学期第8~10周检查论文重复率,提交论文定稿版

答辩阶段:第八学期第11~16周论文答辩

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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