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互联网、大数据、AI、云计算等为代表的新兴技术已经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中,数字经济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已有向国民经济核心地位发展的趋势。数字经济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由于其对数据的高度依赖性、跨境交易的模糊性和隐匿性等,使得税务机关的征管受到了阻碍,我国先行税收制度已不足以解决数字经济税收问题。同时,其他国家如英国、印度、法国等国,也先后开征了数字经济税。因此,我国数字经济税收制度改革是必然趋势。开征数字经济税不仅可以提高财政收入,也能保障传统企业和数字经济企业之间的税负公平。但怎样开征是一个难题,这不仅仅影响我国国内企业,更会影响一些跨国企业的利益,涉及到多国利益,改革需要慎之又慎。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研究内容:本文将会数字经济进行概述,由此引出数字经济税,并研究分析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通过对已开征数字服务税国家的对比,总结经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随着各国数字经济税的开征,以及OECD对数字经济的重视,国内外众多学者就数字经济问题提出了诸多见解。 国内研究现状: 中国面临的情况与以印度、英国、法国等开征数字服务税的国家存在本质不同,需审慎研究数字服务税。现阶段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与坚持创新和开放的发展理念决定了近期不适宜开征中国版本的数字服务税。 ( 一) 近期开征与减税降费的宏观环境不符 ( 二) 近期开征与创新和开放的发展理念不符 ( 三) 税收公平要求税制调整,然而从税收公平的角度分析,未来中国税制需要针对数字经济进行审慎调整。但在现行税制下,数字经济相较传统经济,享受着诸多不公平的税收优惠甚至税收空白。数字经济的发展同时“创造性毁灭”部分传统经济,存在对实体经济的挤出效应。根据白彦锋和张琦的实证研究,中国的电子商务企业的运营成本和纳税负担显著低于实零售企业,对后者经营的冲击巨大。除数字企业和传统企业存在税负差距外,数字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也是税收调节介入的重要原因。大型数字企业通过基于平台用户规模增长的网络外部性打破传统企业边际量递减的规律,借助公众消费惯性设置市场壁垒,占据绝对市场份额和支配地位,侵占消费者剩余,阻碍社会福利改善。政府需要以税收手段抑制数字企业的垄断行为,保持行业内适当程度竞争。数字经济时代的税制必须根据时代特征转变。中国税收政策的制定者和研究者应尽快就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甚至是未来占主导背景下的综合税制改革提出前瞻性方案。从税收公平和国家治理的角度分析,中国税制必须对经济比重持续扩大的数字经济做出回应,在未来审慎对数字企业的部分营业收入甚至是利润推出相应征税方案应当成为一项税收贮备政策。 国内有学者提出数字经济税改建议,一是要深入参与国际税收规则重构,保护消费者和企业利益,加强与欧洲财税部门的沟通和协调,避免相关国家针对中国数字企业发动不公平竞争调查或强制征税,为企业争取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国也可以借鉴法国等国家的经验,将针对跨国数字巨头的数字服务税列为应对贸易摩擦的备用政策工具之一。二是税务部门应在充分调研数字经济发展形势,合理测算数字企业收入和利润的基础上,制订轻度增加企业税收负担、低度扭曲企业投资选择的中性税收政策。三是针对纳税主体的确定难题,应着力健全税务登记制度,明确数字经济领域个人经营者进行税务登记的相关细则,加快建立健全税务登记服务,以健全的制度、便捷的服务推动数字经济领域经营主体的税务登记得到贯彻落实,有效解决纳税主体的确定及监管问题。四、针对征税权的划分问题,应逐步推动按照消费地课税原则进行征税,细化完善消费地课税原则适用标准,推动不同地区之间税收管辖权重构。加快调整企业所得税中的“常设机构”认定规则、利润分配规则等,推动数字经济产生的税收收入在不同国家之间合理分配。五、税务机关数字赋能,加快从“信息化支撑型组织”向“数字化赋能型智慧组织”的转型,提升数据领导力,探索流程智能化,推进服务“非接触”,要进一步提高“非接触式”电子化办税服务能力。 国外研究现状: OECD在2013年 与 G20 发起了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 项目,以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2019 年 5 月, OECD 与 G20 关于 BEPS 包容性框架)通过了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的“双支柱”计划,设定了“最低税率”。 “双支柱”方案包括两部分:“支柱一”以是否创造价值取代以往的物理存在标准,注重解决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划分问题,并坚持对净收入进行征税,避免重复征税。 “支柱二”提出设置“最低 有效税率”,通过对避税的跨国企业提高税率、对某些关联交易款项不予以税前扣除等,使跨国企业在各地的收入都处于合理范围内。 2020年10月OECD 发布的有关OECD/G20 包容性框架(BEPS)的“蓝图”及相关文件显示,在 “支柱一”下,每年管辖区间重新分配的利润可能 高达 000亿美元,在“支柱二”下每年新增收入可 能在60亿至100亿美元之间。当前,在OECD与 G20 关于 BEPS 包容性框架中,超过 135 个 国家正在开展 15 项行动,以打击避税、提高国际税收规则的一致性,并营造更透明的税收环境。 在欧盟方面,2018 年 3 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两项提案,包括短期解决方案——关于对提供某些数字服务所产生的收入征收数字服务税的共同制度指令(DST),以及长期解决方案——关于制定对重大数字化业务存在征收公司税规则的指令(SDP),并规定按照“显著数字存在”原则及“显 著 经 济 活 动”原则征税。 尽管国际社会在数字税方面的合作已经取得一些实质性的进展,但由于各国的利益及税收制度存在差异,在短期内难以达成共识,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形成数字税的全球政策框架。因此,部分国家采取了单边措施来解决面临的主要问 题。目前主要国家的数字税税收制度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征税范围差异。数字税的征税范围较广,主要以服务为主,同时也包括了对资源、技术等的征税,而不同国家数字税的征税范围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奥地利仅对在线广告服务征税;而意大利、法国数字税的征税范围既包括基于用户数据的广告服务,又包括为用户提供数字接口的技术;英国主要对从英国用户获得价值的搜索引擎、社交媒体服务和在线市场等技术型、服务型数字经济企业征收数字税。 第二,起征点差异。一般情况下,数字企只有在全球和征税国提供应税数字服务获得的 年营业收入都高于门槛值的情况下才需要纳税 但也有个别国家规定只要满足其中一个门槛值就需要征收数字税。 例如,印度只设定了数字经济企业在印度国内营业收入起征点,而匈牙利只认定全球营业收入起征点。在起征点具体数额上, 法国的全球年收入起征点为 7.5 亿欧元,而英国为5亿英镑;法国的国内年收入起征点为 2500万欧元,而英国为2500万英镑。第三,税率水平差异。 从整体上来看,数字税税率一般低于增值税,且各国的税率存在差异。 例如,英国的税率水平较低,仅为 2%,匈牙利和土耳其则高达 7.5%,而法国和意大利为 3%。 各国数字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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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计划与进度安排
研究计划:
查阅相关国内外文献资料,分析研究当前开征数字经济税的必然性,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添加自己的想法;
通过比较分析法,对比各国开征数字税,总结各国经验,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改革方案;
5.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1]岳云嵩,齐彬露.欧盟数字税推进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J].税务与经济,2019(04). [2]黄健雄,崔军.数字服务税现状与中国应对J].税务与经济,2020(2):85-90. [3]李香菊,刘硕,姚琴.数字经济背景下税收征管体系的国际经验与政策建[J].经济体制改革,2020(1):158-165 [4]金方剑.数字经济税收问题的第三条改革道路:对全球“最低有效税率”方案的研评[J].国际税收,2019(5):31-36. [5]王怡璞,王丹.数字经济税收征管的要素分析与设[J].财政监督,2020( 6) : 15-21 [6]胡连强,杨霆钧,张恒,等. 基于数字经济的税收征管探讨[J].税务研究,2019 ( 5) : 119-122. [7]杨杨,雷正,杨晓倩.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面临的挑战及解决路径——基于国际比较视角[J].会计之友,2018 (7):73-79 [8]侯小坤.国际税收的变化趋势及我国的应对之策[J].财会 月刊,2016(23):57-59. [9]张泽平. 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J].学术月刊,2015,47( 2) : 84 - 92. [10]王宝顺,邱柯,张秋璇.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收征管的影响与对策:基于常设机构视角[J].税务研究,2019(2). [11]廖益新,宫廷.英国数字服务税:规则分析与制度反思[J].税务研究,2019(5). [12]卢艺.数字服务税:理论、政策与分析[J].税务研究,2019(6). [13]刘奇超.经济数字化税收政策体系构建的新观察与新思路: 一个总体分析框架[J].国际税收,2019(3). [14]OECD.Model convention 0n Income and onCapital[EB/OL]. https://read.oecd-ilibrary.org. 2017-11-17. [15]Grinberg,Itai.UserParticipation in Value Creation.British Tax Review[J].2018(4):407-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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